明知仍背负债务,公司却偷偷注销,债权人应如何维权?近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结债权人甲公司起诉被告赵某、钱某、孙某、李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依法判定四被告向原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原告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乙公司应按期向甲公司支付欠款。后在甲公司多次催促下,乙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清偿义务。
2020年2月1日,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次日,乙公司清算组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同年5月,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乙公司作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乙公司随即完成后续注销手续。
其中,被告赵某、钱某分别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且均为清算组成员。被告孙某、李某为公司股东。
现原告甲公司以乙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致使其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向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公司清算,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纠纷已经法院裁判完毕,乙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是明确的,乙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赵某、钱某时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对于原告债权人的身份应当明知,其应当书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乙公司的所有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清算,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李某在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乙公司后,对清算组成员编制的清算报告未依法审核,在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确认与事实不符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注销乙公司,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对原告所享有的乙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对涉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偷偷注销公司并非逃避清偿债务的手段。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未尽债权人通知、告知义务,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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