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行电动自行车上路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实为机动车,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主辩称厂家未作明确告知,导致其误以为该车系非机动车,未持相应驾驶证上路。在此情况下,厂家是否需要担责?近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电动自行车厂家对车主因本次事故未获赔偿的金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015年,小金购买了一辆由某厂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该车合格证载明执行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其使用手册主要技术参数载明:整车质量≤40kg,正常负载75kg,最高时速≤20km/h。
2019年1月,小金驾驶该车与一货车相撞,造成小金受伤、对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该无号牌车质量为85kg且无脚踏装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及“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两项要求,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
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货车司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小金驾驶的是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其所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有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8月,小金针对该事故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诉请货车司机及其所在公司、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货车司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小金自负30%的责任,即小金未获赔偿金额36万元。
后小金提出,电动自行车厂家没有按许可范围和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自行车,导致其在此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故将该厂家诉至法院,要求其以36万元为基数按50%的责任,赔偿其18万元。
增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二是如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中,鉴定报告显示,涉案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为85kg,无脚踏装置,事故发生时车速为25.5km/h,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该车实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而某电动自行车厂家提供的合格证及使用手册中明确标明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即向消费者明示涉案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并不需要特定驾驶资格即可上路行驶。该厂家明示的上述信息与鉴定结论严重不符,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据此,法院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
针对第二个焦点,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增加了电动自行车使用过程中的潜在危险。作为交通工具,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且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导致原告七级伤残,故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另一方面,因原告在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能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车速及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情况作出合理判断,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某电动自行车厂家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获赔偿的36万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指出,电动自行车因其轻便灵活,现已成为许多家庭短途出行的首选交通工具。国家对电动自行车的重量、速度、电压等均有明确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而违反了国家标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可能属于机动车。若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一旦造成交通事故,驾驶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后续赔偿等方面将承担更多责任,厂家也可能因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保证所生产车辆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才能出厂销售,同时要在使用手册上作出符合商品性能的真实描述,否则对于因车辆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导致出现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消费者自身在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也应注意对比查验实体车辆是否与合格证信息一致,以免买到“超标”车辆,给自己的出行安全带来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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