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是社会进步和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在婚姻家庭中夫妻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由于把精力和时间大多付出在照顾孩子、老人、日常生活的家务中,使得其在经济收入和事业发展上处于明显的劣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建立,就为那些在家务劳动中付出更多的一方提供了基于家务劳动寻求经济赔偿的权益。
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内涵、法律规定及适用范围
关于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设立的法律渊源,我们还要追溯到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在1950年新中国制定颁布的婚姻法和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均未予规定,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增加的内容。
2001年婚姻法第40条初次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出了规定,条文内容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是由于“婚约财产”这一前提,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及其达到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并不理想,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民法典的颁布对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这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在其婚姻家庭编中,最终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可以说在立法上回应了学界曾有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废之争。
我国家事劳务补偿制度适用的范围。
一是需请求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一方主动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前提,这一修改具有历史意义,这标志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再限制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而适用于婚姻家庭中各种财产制度,即无论是法定财产制的家庭或者是全部分别财产、部分分别财产的婚姻家庭,家务劳动的付出较多一方都能主张离婚经济补偿。
二是需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劳务付出较多一方。有权提出对离婚补偿的主体应该为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对家庭付出更多义务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中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三种情形,当然家务劳动不仅表现在有形的劳动中,同样体现在为家庭提供情绪价值和感情注入,这两种均不能直接计算经济价值或者是产生收入,但是却是另一方收益,有助于另一方在事业上的发展并且节省了整个家庭在家务劳动方面的费用支出。考虑到那些为家庭提供劳务的一方常常将他们的时间和努力都集中在为家庭生活做出更大的贡献上,而忽视了个人的成长和发展,所以当夫妻之间出现离婚的情况时,提供家务劳动一方可以据此请求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是需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应在发生离婚时提出,包括双方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之时。如果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时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未主张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都会被视为放弃此权利。所以,不论是在婚姻持续期间,还是法院裁定夫妻离婚或达成协议离婚之后,负责家务的一方都不具备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赔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法院是否能就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向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进行释明或者是提示,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考究。
二、我国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司法实践困境与缺陷
一是承担较多家务的证明责任较重。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因此,那些希望获得离婚家庭劳务经济补偿的一方,必须出示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中,由于抚养孩子、照顾老人或帮助对方工作等原因,他们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如果无法提供这些证据,他们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家务劳动相对较为琐碎,又不可能天天录像记录劳务的内容和方式,做了什么或者没做什么,因此,很难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其行为。
二是缺乏补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民法典第《1088》虽然只提供了一个概念性的补偿制度,却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这就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应用变得困惑不解。因此,”一方负担较多义务”的范围应当进行更加细致的界定? “较多”的数字是怎样的?在给予赔偿的时候,有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日常生活中,家务工作者所承担的责任,除了身体上的努力外,还有许多深刻的意义。他们要给孩子们提供爱、支持、理解,甚至建立起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些东西无法用财富来衡量。由于诸多挑战,如何让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避免出现裁决的混乱,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解释,并且提出合理的补偿标准,从而为审理各种类型的案件提供可靠的依据,从而保障社会的正义和诚意。为司法审判提供参考依据,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是补偿给付方式不清。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相关法律制度也并未固定经济补偿的形式及经济补偿的期限。目前,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的形式尚未得到充分的解释,鉴于实际状况的差异,经济补偿是以金钱形式支付还是以物质形式支付,对于接受经济补偿的一方来说,其意义各不相同;经济补偿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参照支付子女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的方式,在一定时期内持续给付,对给付一方和接受一方也有不同的影响。根据当前的社会环境,经济补偿的形式可能会因人而异,从财务实际支付能力及请求权一方面临的困难等,都可能会对补偿方式和补偿期限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相关的立法,完善离婚经济补偿的形式,使其更加合理、公正。
四是补偿数额过低。针对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设立最低补偿标准或者参考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数额偏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检索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相关案例中法院判决支持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金额(单独判决对离婚家务劳动进行补偿)没有超过 10 万元,绝大多数在 1 万元到 5 万元之间。较低的家务补偿金额带来的影响就是提供家务劳的一方劳务价值被贬低,为家庭付出后反而合法权益及经济能力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受益一方生活并未受到影响,这样使得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黯然失色,更有悖社会需求及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目的。
三、我国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是合理分配家务劳动举证责任。家务劳动补偿案件中,在夫妻关系中,如果因为感情上的矛盾而选择分居两个地方,或者其中一方独自抚养孩子,或者其中一方在外地工作时间较长,而另一方则独自在家照看孩子和长辈,这种情形比较好确认哪一方家事劳务比较重。但是如果离婚纠纷前一直共同生活的夫妻,请求方在证明自己在家庭生活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举证比较困难,这样申请方可能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某一方在日常的家务活动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时,我们可以采用盖然性为主的证明准则,即根据双方证据优势及证明力大小综合评定家事劳务承担者。此外,充分行使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当当事人真的难以提供影响此案处理的关键事实证据时,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裁决,走访村居委会、邻居们了解相关情况,从而部分克服了取证难的问题。
二是确立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基本标准。现行民法典只是确立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并就适用主体及适用的情形做出规定,并未就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做出明确规定。离婚家事劳务补偿经济制度应当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确定合理的计算方式:夫妇之间关系的持续时间;那些在家务劳动中投入较多的一方失去的人力资源;夫妇在婚姻生活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大小;夫妇中的一方在家务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内容和努力;是否有孩子,以及孩子的数量,以上均应当在计算家务劳动补偿金额予以考量。因此,我们可以参考赡养费及抚养费的计算方法,按照家事劳务付出较少的一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一般为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总额的20%-30%较为合理;如果双方均有收入,则要采用双方工资的差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差额的20%-30%较为合理。此外,在财产被完全分割之后,离婚后的家务劳动补偿金金额才能被确定。另外,另一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少,但是其父母参与照顾孙子女或者家庭日常生活中,也应当在劳动补偿数额中相应减少,但是不可影响到主导因素。
三是提高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补偿数额普遍较低的情形,补偿数额偏低这对负担更多家务的劳动者而言,是一种利益损失。因此,除了考虑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基本标准外,还可以根据不同家庭的背景及经济能力提高经济补偿的数额,例如在确定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时,还可以考虑家务劳动的效益,既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因此,可以举证证明婚姻期间,家庭财产如不动产、重大价值动产、存款、有价证券的增值,或者债务的减少等综合评定最终评定数额。
四是设立多样化的补偿给付方式。现有的司法实践中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直接给付金钱补偿最为直接也最为便捷的支付方式,但是,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由于家庭生活关系较为复杂,仅仅适用金钱补偿的方式较为单一和局限,并不能充分满足家务劳动受偿方需要。如住所问题,一些学者建议若能将“居住权”当作一种方式赔偿,那么,一方面,它对儿童的发展是有好处的,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脱离职场的人更平稳地完成复出,有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动产和不动产被视为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其价值也是在评估了现有价值之后,确定为一种有效的补偿方式。如果补偿的形式不是金钱的话,则需要对其他补偿方式进行登记,以确保其公平和公正。如果涉及的当事人真的面临经济上的困境,且支付能力不足,他们可以在与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申请者协商之后,选择分期支付的方法。还有一种情况是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因年龄、身体状况,无法再进入职场赚钱收入以维持生活,法官是否应当主动提出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额给请求方经济补偿,这样可以保障受偿者持续稳固的收入以维持生活需求。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确认家务劳动价值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其中一方在获得家庭生活服务利益后,在支付相应报酬之前,想要终止婚姻的意愿,有效地维护了性别平等和女性权益,且在某种程度上确保了性别平等从表面上的平等转变为实质上的平等或结果上的平等,并通过法律纠正公平正义和平衡双方利益,最终达到经济和劳务结果的分配正义,使得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系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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