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桂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桂某在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具体作息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五,上午7:30-11:30,下午12:00-16:00。某日,桂某因小孩开家长会请事假,请假时间为14:40-16:00。在从单位去往学校途中,桂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桂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后桂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桂某在工作时间因小孩开家长会请事假外出途中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便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桂某认为,自己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与正常下班一样,属于“下班”,后在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属于法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桂某遂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视为上下班途中,应当是以上班或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本案中,桂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下午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骑电动车去学校时发生事故受伤,目的是前往孩子学校开家长会,系与工作没有关联的生活上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遂判决驳回桂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例涉及到上班时间请假办私事是否属于上下班目的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工伤。这里将日常所需要的活动扩大到了“生活”范围,需要极为审慎对待,不宜无限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
现实生活中,即便是顺路,与工作没有或很少有关联的生活上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上下班途中的行为,即生活行为必须限定在“日常生活中必要的、不得已的、最小限度的,且与工作相关的行为”。案例中桂某请假目的是给小孩开家长会,且在从单位前往学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明显是与工作没有关联的生活上的行为,不应视为上下班目的,所以不能认定桂某某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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