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无小事,生命最大事。施工单位要牢记:施工安全,责任如山!行人要上心:注意行车安全,远离施工路段!
2019年5月,和丰公司(化名)与西城街道(化名)办事处经招投标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和丰公司承建西城街道地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根据工程安排,和丰公司将西城村十一组某交叉路口东西方向的道路挖断以修建一条南北方向的排水沟,受天气影响该工程未能按时完成施工,并将工期延至10月10日,但和丰公司未在施工区域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在此期间,村民为方便通行自行在缺口处搭放木板。
2019年9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吴某某行至该施工路段时,因搭设的木板断裂导致翻车坠入排水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11月1日,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吴某等将和丰公司和西城街道办事处诉至如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39362.6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和丰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挖坑修建排水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该路段时坠入排水沟受伤死亡,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西城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和丰公司,选任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吴某某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仍然驾驶电动车经过,且系无证驾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如皋法院判决和丰公司承担支付死亡赔偿金503617.56元。和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法院经审理后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9月23日,吴某某出行时坠入和丰公司正在施工的排水沟,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丰公司辩称恢复道路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应由他人完成。笔者认为,和丰公司基于施工需要将道路挖断,当然附随有及时恢复道路的义务,至少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因此,和丰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最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在吸收《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同时明确了地面、地下施工致损的,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由其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达到维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某承包的桑树田位于事故路段西边,其经常去该桑树田采桑,应对路况熟悉。案涉路段自2019年5月10日开工,村民自8月起就在事故路段的缺口处架设一米宽木板,吴某某在无证的情形下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强行在一米宽的木板上通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来该规定被《民法典》所延续,其中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安全隐患,施工单位有义务采取各种手段以控制危险、防止危险外溢,避免可能的危险转化成现实的损害,比如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搭建临时围栏、安排保卫人员巡逻等。居民也应当坚持做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强化安全意识,注意避让风险,远离施工区域,经济上的赔偿无法挽回逝去的生命,不要让一时的侥幸心理带来终身的遗憾。
原创文章,作者:白狼,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ailang.cc/3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