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银行转账及微信记录 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

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欠款纠纷。

张晓月(化名)与被告刘欣(化名)系朋友关系。自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双方因经营周转、消费等因素相互发生多次借贷。其中,张晓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欣款项共计253万余元;刘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晓月款项共计131万余元,张晓月主张该差额即为刘欣对张晓月的借款欠款,其至今未予偿还,故张晓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张晓月要求刘欣偿还借款本息,刘欣辩称其与张晓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晓月应就其对刘欣享有合法债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回应借款人提出的反对主张及相应证据,出借人对成立借款关系的证明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认定完成证明责任,借款人证明非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本案中,张晓月提交其个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转款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示其中张晓月转给刘欣与刘欣转给张晓月款项的差额,即为刘欣向张晓月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刘欣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前述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双方之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钱款往来,并提交其与张晓月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交易明细,其上显示刘欣向张晓月也进行了大额转款。

综上,虽然刘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双方交易款项具体性质,但足以使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下,张晓月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张晓月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晓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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