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价遭不正当贬低,该不该吃“哑巴亏”?

当下,提前消费行为越来越受到年轻人的追捧,诸如车贷、房贷、信用卡消费等。但是金融机构在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前消费资格时,首先要审核的便是申请人的信用评价。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也是一种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受到不良影响、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记录,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012年5月,王某向A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并提供了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县某初级中学开具的、张某在该校任教及收入的证明,称由张某为其担保,向该行贷得该笔借款。后王某未按约还款,A银行向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告送达后,法院作出判决。

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张某回到房县才得知此事,原来,在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本人身份证已经丢失,而借款档案里是张某丢失身份证的复印件,且张某本人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未对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张某遂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再审。2018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再审立案。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了撤销张某对王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张某认为自己被“莫名”卷入一场官司,其征信也在此期间受到严重影响,对自己的名誉权亦造成了损害,遂于2021年5月一纸诉状递交法院,要求A银行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A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涉案贷款的审批发放过程中审查不严,使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贷款担保人,后又被诉至法院,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而在全国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张某获得的社会评价遭受了不正当的贬低,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故依法判令A银行在全国银行征信系统中修改张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为其消除影响。

法官心语

信用评价是银行等信用评估机构对借款人等民事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的一种活动,最常见的便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

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尽量避免个人信用产生不良记录,从而影响信用评价,一方面,要爱护自己的个人身份,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不要出借、出租身份证件,防止个人身份被盗用;另一方面,尽量养成根据收入的多少来决定开支的限度的好习惯,不得不使用个人信用消费时,养成尊重契约、履行合同的好习惯。

另外,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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